导言
合伙企业的强制清算程序如何有效启动,是实务中常遇到的挑战。相较于公司,《合伙企业法》对此的规定较为原则化,特别是程序启动的条件和路径不够清晰。
本文旨在梳理相关司法实践,探讨核心问题:如何认定合伙企业的解散事由,以及在解散后出现未及时清算、清算拖延或清算违法等情形时,如何参照《民法典》《公司法》等规则,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希望能为合伙企业的有序退出提供实务参考。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公司法》已经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主体的强制清算事宜构建起较为完备的规则体系,明确界定了清算的触发条件、操作程序及各方权责。然而,同为市场重要参与主体,合伙企业在其强制清算制度方面,尤其是强制清算程序如何启动的问题上,却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规定。这种法律供给的不足,导致合伙企业在经营不善、需要依法退出市场时,往往面临缺乏清晰法律路径指引的困境,难以有效启动和完成强制清算程序。
基于此,本文将立足于现行法律规范,结合相关司法案例,梳理和分析合伙企业强制清算在司法实践中的启动路径及裁判规则,旨在为实务提供可行的参考。
一、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的关系
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属于法定的先后程序,解散意味着合伙企业终止经营活动,而清算则是对债权债务、剩余财产进行处理。《合伙企业法》第85条列举了合伙企业的解散情形,而第86条进一步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应由清算人进行清算。这表明,解散是启动清算的法定条件,清算是解散的必要延续天通盈,两者存在逻辑上的先后关系。
法院在处理合伙企业纠纷时,也普遍遵循“先解散后清算”的逻辑。“先解散”的前提性可参见(2025)京01清申236号裁定。在该裁定中,法院认为,案涉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虽已届满,但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合伙企业存在其他解散事由,故对申请人申请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申请无法支持。“后清算”的法定性可参考(2020)京01清申27号裁定,法院在该裁定中指出,合伙企业清算需参照《公司法》规定,即使已通过司法程序解散,仍需完成清算。
二、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律适用及司法实践
鉴于合伙企业解散是清算的必要条件,因此有必要先理清合伙企业解散的相关内容。
《合伙企业法》第75条和第85条列举了8类合伙企业解散情形:(1)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2)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3)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4)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5)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6)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7)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以上几类事由,除“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外,其他几类事由的判断标准相对客观、清晰,因此重点展开“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的分析。
“合伙目的已经实现”不难理解,各合伙人利益既已通过合伙企业完全实现,实践中因此产生的争议也就较少。而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就更为复杂多样,有时无法证明“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是合伙企业解散的重大障碍。一般来说,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是指合伙企业设立时约定的核心目标或宗旨因主客观情况变化、法律法规限制或合伙人违约等原因,导致该目标在合理期限内无法达成,从而丧失继续经营的基础。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法院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合伙目的无法实现:
(1)合伙协议约定的核心事项因合伙人原因未能达成
若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了具体的经营项目、管理安排等内容,当这些核心内容无法实现时,法院通常会认定合伙目的无法达成。如在(2022)黔民申2549号案例中,合伙协议约定转让合伙份额后要重新签订合伙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等,但各方并未签订新的合伙协议,导致受让方无法实现成为合伙人并正常参与经营的目的,法院据此支持解除合伙协议。再如在(2018)豫民终545号案例中,三人合伙约定共同出资竞拍某市商住用地,后由于三人未能履行支付全部土地金的义务,国土资源局将土地收回。法院认为,在合伙事项中止的情况下,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应退回各合伙人的合伙出资款。
(2)客观因素导致经营项目受阻或失败
因不可抗力、政策变化、市场环境等客观因素,导致合伙经营的项目无法开展、持续亏损或被迫终止时,法院会考虑认定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例如,在(2017)苏民终439号案中,当事人设立某会所的目的在于设立集餐饮、住宿等为一体的企业,在有关经营手续均无法获得批准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法院认定,在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法律亦不能强求当事人继续履行合伙事务,因此当事人有权解除合伙协议以减少和避免损失。在另一例临淄区人民法院公开的案例中,某培训学校成立后,因国家“双减”政策的出台,国家对学科性培训机构不再审批成立,导致原告与被告合伙成立英语培训学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法院认为应在合伙企业解除后依法清算。再如,在(2020)浙02民终2276号案中,法院综合张某和某公司(均为合伙人)的诉讼情况,某公司被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情况、股权冻结情况、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已于2016年5月3日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等事实,认为合伙企业已无法在股权投资领域实现继续管理和运营,其合伙目的无法实现。
(3)部分合伙人根本违约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
当一方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重要条款,严重损害其他合伙人权益,破坏合伙信任基础,使合伙事务无法正常进行时,法院会认为合伙目的受到严重影响甚至无法实现。在(2020)桂民申4174号案例中,因合伙人徐某和王某未经合伙人王某某同意,擅自邀请另外二人加入合伙并擅自出售涉案林木,且王某某未能取得合伙收益。由于徐某和王某侵害了王某某的合伙利益,法院认定二人构成根本违约,合伙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再如,在(2018)黑民申331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合伙人某公司擅自将四合伙人共同投资的500万元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合伙人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导致王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天通盈,因此某公司负有向其余合伙人返还投资款的义务。
(4)合伙关系陷入僵局
合伙人之间产生严重矛盾,无法就经营事务达成一致,导致合伙事务无法继续推进,合伙关系难以维系,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认定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例如在(2023)豫14民终5717号案例中,法院认定因合伙人之间的矛盾引发了诉讼案件后,矛盾无法通过对话调和,且合伙企业气站由许某一人经营,王某、赵某未能参与气站的正常经营,三人的合伙关系已陷入僵局,合伙目的已不能实现。再如在(2018)豫民再831号案件中,各合伙人因在投资比例及如何执行合伙事务发生矛盾,已经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各方均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法院予以准许。在(2017)京民申4141号案例中,由于合伙人之间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已经引发诉讼,双方均已经失去了对方的信任,明显无法配合,以至于合伙事务难以继续开展,法院认定合伙目的无法实现,该合伙关系应当解除。
三、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法定事由
《合伙企业法》第86条规定,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另外,《民法典》第107条规定,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民法典》第108条进一步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由于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其解散、清算相关事宜亦可参照以上规定。而《民法典》第71条指出,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这就使得《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等相关法律法规,成为合伙企业清算事宜参照适用的重要法律依据。
具体到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法定事由,可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关于公司清算的规定。该条明确,当出现:(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这三种情形时,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因此,合伙企业清算的法定事由可具体归纳为以下三项:(1)合伙企业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进行清算;(2)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3)清算过程中存在违法清算行为,且该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的利益。
合伙企业清算可以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有司法案例可以印证:例如,广东高院在(2017)粤清终4号中认为,虽然强制清算程序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作出规定,但没有规定强制清算只用于公司,不适合其他企业,不是排他性的规定。
再如,北京一中院在(2020)京01清申27号民事裁定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08条,非法人组织可以适用该法第三章第一节对法人解散及清算程序作出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71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对某合伙企业进行强制清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四、 启动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司法实践
触发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三种情形分别对应不同的阶段。第一种情形是合伙企业出现解散事由但尚未进入清算程序,第二种情形是已成立清算组但尚未开始具体清算,第三种情形是已经开始清算且清算中的违法行为可能损害相关人利益。
在第一种情形,即合伙企业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进行清算的情况下,重点是需首先确保合伙企业已经出现解散事由,方可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如在(2025)京01清申229号案件中,某投资中心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不再继续经营,在该解散事由出现之后5年均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法院受理了某合伙人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对某投资中心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再如,在(2023)苏06强清1号案中,某合伙企业在解散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确认清算人,因此法院受理了某合伙人请求法院指定清算人的申请。又如,在(2025)陕01清申17号之二号案中,某地产公司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已经出现,且未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法院支持了某股东的强制清算申请。
第二种情形为清算组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该种情形是指经营主体在解散事由出现后虽依法成立清算组,但清算组通过消极不作为、恶意阻碍或虚假清算等方式,实质性延缓或阻断清算程序的推进。这种情形的核心在于清算组主观上具有拖延故意,客观上导致清算无法正常进行,损害债权人、股东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可参照公司因此申请强制清算的相关案例。如(2020)渝清终2号案中,某超市虽然已经成立了清算组,但清算组在成立后经过一年多的时间,除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外,截至二审作出裁判前某超市清算组未向法院提交债权人清册,也未举示清算组制作的公司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清算方案等相关材料证明清算组在按照法律规定开展清算工作。因此,上述情况能够证明某超市清算组存在怠于清算的情形,重庆高院因此指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反之,在(2023)浙民终768号案中,某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且该清算组提交证据证实其积极履行公司接管、清算备案、劳动关系终止、开展第三方审计评估、参加劳动仲裁、争议调解、完成拟处置实物清单编制、专利统计、与当地政府开协调会等大量的清算义务。因此法院认为,某公司虽然主张某公司清算组因消极不作为而侵犯其权益,但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某公司清算组存在拖延清算情形。因此不予受理某公司对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
第三种情形“清算过程中存在违法清算行为,且该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的利益”是指公司在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或故意实施欺诈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不当减少、债权债务处理不公,进而对债权人的受偿权或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构成损害。这种违法清算行为一旦发生,即使损害尚未实际发生,只要存在高度可能性即可触发司法干预。违法清算既包括程序违法,也包括实体违法。程序违法主要指对法定清算流程的系统性破坏,譬如未履行通知义务、编制虚假的清算报告等;实体违法主要是指对公司财产与债权的恶意处置,例如隐匿或转移财产、未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债务等。例如,在(2024)浙06民终2588号案中,申请人主张由于清算人违法清算导致其股东利益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清算人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申请人应通过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维护其合法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清算义务人违法清算的后果具有迟滞性,因此当申请人发现违法清算行为并试图启动强制清算程序时,拟被清算主体可能已被注销,从而不具备被申请强制清算的根本条件。例如,在(2021)川01民终15555号案中,申请人主张清算义务人违法清算,要求对某公司重新清算,法院认为,某公司已被行政审批局准予注销登记,主体已归于消灭,不存在重新清算的基础。(2022)粤01清终4号案中,法院同样因某公司已被法定登记机关核准注销,主体资格消灭,而驳回了申请人强制清算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可以通过向清算义务人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其就违法清算承担赔偿责任。
五、结语
尽管《合伙企业法》对强制清算的具体规则尚显原则化,但通过《民法典》关于法人解散清算的一般规定、《公司法》成熟清算程序理念的参照适用,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程序要件的细化,司法实践中已逐步构建起合伙企业强制清算“解散事由认定——清算程序启动——违法清算救济”的完整路径,为合伙企业依法退出市场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框架。而对合伙企业而言,前瞻性地在合伙协议中嵌入明确、可操作的清算条款,是防范风险、保障有序退出的必要安排。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以下内容:(1)详尽的解散事由清单(除法定事由外,明确纳入如关键合伙人退出、持续亏损达特定阈值、核心业务许可丧失等情形);(2)清晰的清算触发机制与程序步骤(包括通知义务、清算组构成例如明确普通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人比例或引入第三方、职权范围、决策机制及合理时限);(3)预设的争议解决路径(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及管辖法院)。这种具有可操作性的契约安排,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合伙企业未来陷入僵局无法处理的风险。
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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